申请人:矽时科技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赛特时脉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09日对第23243455号“SITIM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享誉全球的知名振荡器品牌,经长期大量宣传和使用,申请人及其“SITIME”品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在世界范围内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中国的经销商为关联公司,在明知申请人及其“SITIME”商标和产品的情况下,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申请人的商标在相同/类似商品上进行注册,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英文商号相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SITIME”商标完全相同,且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在先实际使用的商品相同/类似,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抢注。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并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官网打印页、申请人简介及产品信息;2、系列规格书及中文摘译和产品介绍;3、经销协议扫描件、发票及摘译;4、合作伙伴协议、保密协议及摘译;5、申请人向经销商出具的发票复印件及摘译;6、相关报道;7、申请人举办的新闻发布会资料;8、峰会时间表及摘译;9、线上推广文章及微信公众号文章;10、申请人名下商标在不同国家的注册证及摘译;11、企业信息公示报告;12、振荡器百度百科介绍打印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7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数器、照蛋器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7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再另行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其次,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深圳市港中兴电子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前者知悉申请人“SITIME”商标的存在。杨立新、李勤英为申请人经销商深圳市港中兴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东,李勤英、许备同时是东莞易捷电子科技公司股东,许备亦是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在无相反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关联关系。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电子元件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了涉案“SITIME”商标,并在多个国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SITIME”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字母构成、呼叫高度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电子元件、振荡器等商品存在密切关联。被申请人未提交相应证据对上述事实进行反证。综合考虑以上情况,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基于特定关系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
二、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将“SITIME”作为商标或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数器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或其所属行业内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或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