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防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769315号“防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其指定商品“咖啡”本身特点不存在关联,相关公众不存在误认的可能。此外,申请人的“BULLETPROOF”商标在中国在“咖啡”商品上已取得注册,且经过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未“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二、商标局在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69841730号“防弹咖啡”商标、第69621202号“防弹酮饮”商标、第68898582号“鼓励发条 防弹BULLETPROOF”商标、第41946320号“防弹管家”商标、第67437515号“T97 防弹”商标、第70026908号“防弹减脂片”商标、第42939716号“防弹一杯”商标、第69496276号“CR7防弹奶咖”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待定。请求缓审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资料):关于“防弹”的词典释义、申请人对其商标进行宣传及使用的材料、相关商标档案、在先判例。
经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八均已无效;引证商标四正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
我局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由汉字“防弹”构成,该文字若作为商标使用在咖啡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
其次,因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八已丧失在先权利,故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障碍。
再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七在读音、文字构成、字形、含义等方面存有相似之处,若共存于咖啡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此外,无论引证商标四最终是否有效,均不会对本案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七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最后,申请人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