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客宜极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致群财富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343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540594号图形商标、 第44883667号图形商标、第1564460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会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纯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