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芭贝拉日记BABREA DIARY 64030826

阅读:87799 2023-07-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芭贝拉化妆品(浙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颖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香港梦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芭贝拉化妆品(浙江)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香港梦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4期《商标公告》第64030826号“芭贝拉日记BABREA DIAR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

  异议人:芭贝拉化妆品(浙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颖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香港梦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芭贝拉化妆品(浙江)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香港梦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4期《商标公告》第64030826号“芭贝拉日记BABREA DIAR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芭贝拉日记BABREA DIARY”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香精油;沐浴露”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318442号“芭贝拉”、第20233938号、第45183435号“BABREA”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洁肤乳液;香皂;清洁制剂”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030826号“芭贝拉日记BABREA DIARY”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芭贝拉日记BABREA DIARY 6403082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97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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