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昆明鸿鑫档案管理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斗云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9597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33394号“长昊及图”商标、第15422596号图形商标、第1177251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注销,申请商标与之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包装、带有商标标识的工作相关物料、宣传册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未在规定期限内续展,故其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所有人惠州市鑫创辉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09月18日已被注销。3、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三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鉴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经注销且未对引证商标二作出处分,我局合理推定目前该引证商标未实际使用,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与引证商标二应不致引起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