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再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迪索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476402号“永恒联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电子公告牌、光盘(音像)、动画片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40005号“永恒”商标、第23108595A号“永恒”商标、第32813615号“永恒安防及图”商标、第55350450号“HOYON 恒永”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的第60326550号“YHENG 永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权利障碍。引证的第33036213号“永恒塔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四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已被我局决定驳回,至本案审理之时,该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3、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振动膜(音响)、电池商品上已被我局依法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四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五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放弃在电子公告牌、光盘(音像)、动画片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纯文字“永恒联盟”构成,与引证商标五均含有相同显著识别文字“永恒”,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程序、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