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城市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腾讯云计算(北京)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601112号“江上渔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74823号“江南渔歌”商标、第54550274号“江浦渔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将导致企业丧失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客观实际上造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极低。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若被驳回将造成申请人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搜索截图、相关决定书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未在规定期限内续展,故其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罐头、水果罐头、肉罐头、蔬菜罐头、水产罐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纯文字“江上渔歌”构成,与引证商标二所含文字仅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非活)、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鱼(非活)、腌制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鱼罐头、水果罐头、肉罐头、蔬菜罐头、水产罐头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