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387370号“Lind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inde 35387370

阅读:122559 2024-01-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林德材料处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昆山金太阳叉车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121267号《关于第35387370号“Lind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8581号…

  申请人:林德材料处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昆山金太阳叉车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121267号《关于第35387370号“Lind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858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的第9273112号“linde-mh”商标、国际注册第1336282号“Linde robotic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其次,申请人提交了注册号为30744606、申请日期为2004年6月18日的德国商标信息用以证明其对“Linde”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该美术作品虽仅为“Linde”首字母变形加字母间的连写,但仍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设计,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再次,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商标档案及相关品牌介绍证据,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申请了“BYD”、“WHEEL TOYOTA”、“NICHIYU”、“HYSTER”、“NOBLELIFT”、“WHEEL RAYMOND”等与叉车行业及相关行业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其“Linde”商标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Linde”商标在叉车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标知名度的意图,难谓善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商标档案及相关品牌介绍、“Linde”商标的使用证据,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的规定。《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不对其进行单独评述。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提交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3日

本文《关于第35387370号“Lind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inde 3538737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977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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