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嘉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株式会社生活健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鸿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28568号《关于第3148614号“竹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566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846号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我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竹盐”,结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其标志在整体上系仅直接表示核定商品的主要原料、品质等特点,缺乏固有显著特征。鉴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亦规定了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便于识别的,可获准注册,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在牙膏商品上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能够与被申请人形成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在牙膏商品上,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发挥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法所要求的显著特征,应予以维持注册。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除牙膏之外的其余核定商品上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故争议商标在除牙膏之外的其余核定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根据在案证据,被申请人生产的牙膏商品中含有“竹盐”成分,且被申请人在牙膏商品上的“竹盐”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可以认定争议商标使用在牙膏商品上与客观事实相符合,并不会导致公众对成分产生误认,不具有欺骗性。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除牙膏之外的其余核定商品上含有“竹盐”成分,因此,争议商标使用在除牙膏之外的其余核定商品上具有欺骗性,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争议商标标志及其构成要素均不属于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01年《商标法》实施期间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在除牙膏之外的其余核定商品上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牙膏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