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觉味之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柳州一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恒程创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3月2日对第42029093号“寻螺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17453533号“寻螺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用在螺蛳粉等相关食品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申请人为同处一地的同行业经营者,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巧合。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寻螺記”商标仍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公司产品部分照片;2、申请人及产品部分相关介绍;3、申请人产品在拼多多、天猫平台部分销售记录截图;4、申请人以及申请人的“寻螺記”获得部分荣誉证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答辩人独创设计的自主品牌标识,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30类存在众多“寻螺+汉字”情形的商标注册成功,且与引证商标“寻螺记”在相同类似群组共存。被申请人是一家以螺蛳粉为主要产品的企业,其在第30类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经营需要和实际使用需要,是合理合法的。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产品图片;2、商标使用授权书;3、委托加工合同及发票;4、仓库租赁合同、发票及仓库现场照片;5、被申请人线上平台使用截图。
在我局规定期限内,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西螺哈哈食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时间2020年7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米线;方便粉丝;米粉(粉状);谷类制品;包子;茶汤面;调味料;辣椒油”商品上。2020年12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及取得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粉、方便粉丝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寻螺见”与引证商标“寻螺記”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线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米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茶饮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