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297388号“宇好佳YUHAOJI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宇好佳YUHAOJIA及图 24297388

阅读:106762 2024-01-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好佳(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祥易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宇好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3月2日对第24297388号“宇好佳YUHAOJI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上好佳”是申请人的核心品牌,是…

  申请人:上好佳(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祥易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宇好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3月2日对第24297388号“宇好佳YUHAOJI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上好佳”是申请人的核心品牌,是拥有 200多个品种和口味的休闲食品品牌,曾被作为驰名商标进行保护,知名度极高。争议商标与第1411660号“上好佳”商标、第21220694号“上好佳及图”商标、第1590996号“好好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上好佳”是申请人独创,并持续宣传使用至今,已获驰名的商标名称。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已获驰名的“上好佳”的抄袭、摹仿、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公司简介;2、所获荣誉证据;3、销售合同、发票;4、市场占有率证明;5、参展合同;6、“上好佳”、“OISHI”宣传广告;8、代言协议、发票;9、申请人2020年与“斐娜晨”联名服装,并参加上海时装秀;10、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11、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及显著性上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源自被申请人字号,为被申请人独创,并未侵犯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被申请人主营手工面,申请人主营休闲食品。申请人援引的案例与本案具有较大差异,不能作为审理的佐证。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检测报告;2、产品销售清单、相关收据、微信收款截图、微信支付电子转账凭证;3、产品加工制作图片及在产品包装上的宣传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认为手工面亦属于方便食品,与申请人“上好佳”品牌食品属于类似商品。被申请人曾因销售假冒的驰名商标“六神”花露水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令停止侵害并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时间2018年5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挂面;米;面粉;去壳大米;玉米片(碾碎的玉米粒);制饼干用混合粉;玉米面;谷粉;食用荞麦粉;玉米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提出注册申请及取得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春卷等商品上。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依法予以撤销,见第1814期《商标公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注册,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由“宇好佳YUHAOJIA”及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文字均为“上好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虽均包含相同文字“好佳”,但首字不同,整体印象有一定差异,本案尤其考虑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将争议商标实际使用于手工挂面商品,且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已近5年,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恶意申请或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中有恶意摹仿申请人商标的行为。故,我局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尚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案情与本案不同,其他商标被宣告无效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的当然依据。

  二、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好佳”商标整体具有一定差异,依据现有在案证据,我局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好佳”的抄袭、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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