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潜山县舒州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异议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潜山县舒州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1期《商标公告》第64274152号“奥特雪妖”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奥特雪妖”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棋”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512549号“奥特超人”、第49858289号“奥特之王”、第14183617号“奥特曼”、第17334261号“维克特利奥特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玩具娃娃;纸牌”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游戏器具;玩具;棋;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箭弓;弹弓(体育用品);体育活动器械;人造钓鱼饵”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较为相似,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知名影视作品及人物名称等在先权益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274152号“奥特雪妖”商标在“游戏器具;玩具;棋;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箭弓;弹弓(体育用品);体育活动器械;人造钓鱼饵”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