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林俊波
委托代理人:河北桔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林俊波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2期《商标公告》第64701765号“虎符六韬”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虎符六韬”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开胃酒;白酒;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0492426号、第45860784号“虎符令”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利口酒;汽酒;伏特加酒;烈酒(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均含有“虎符”,且被异议商标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被异议商标易使消费者认为其为异议人的系列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701765号“虎符六韬”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