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亚马逊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原异议人:北京炎黄盈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6927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3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59040241号“AWS GOLDBASE”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4249189号“AW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67031号“AW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967030号“AW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887955号“AW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121784号“AW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1013357号“AW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0999981号“AW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2250887号“AW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3956005号“AWS Pa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AWS”商标的抢注,并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为同行业经营者,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在第42、35、9、41、38等相关类别仅是显著性差、有行业特点的、通用性或修饰性词汇,并无显著特征。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测试报告;
2、荣誉证书;
3、合同、发票、相关媒体报道;
4、审计报告;
5、在先决定书、判决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AWS GOLDBASE”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人员招聘;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49189号、第8967031号“AWS”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分别为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第9类“计算磁盘;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和服务的内容对象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967030号“AWS”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替他人在计算机文件中检索数据;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网站流量优化;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与原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该引证商标字母“AWS”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均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如予核准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040241号“AWS GOLDBASE”商标在“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替他人在计算机文件中检索数据;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网站流量优化;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国际知名公司,在电子商务、零售等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是被异议商标真正的所有人,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5类服务上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原异议人多次在驳回复审案件中认为与被异议商标标志相同的商标与“AWS”商标不近似。综上,请求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百度搜索“全球商品品种最多的网上零售商”和“全球第二大互联网公司”结果;2、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3、申请人全球排名及营业收入额内容;4、申请人及品牌获得的荣誉;5、“AWS GOLDBASE”相关介绍;6、百度搜索“AWS GOLDBASE”;7、有道词典、剑桥词典关于“GOLDBASE”的检索;8、原异议人自证引证商标AWS与申请人多个包含AWS字样的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驳回复审决定书;9、原异议人违反了禁反言原则的依据。
原异议人其他意见与其异议理由基本一致。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网站截页;
2、用于证明申请人及代理机构多次恶意攻击原异议人的证据;
3、原异议人与合作伙伴之间开展的各项有关AWS事务的合作、AWS相关软著与奖项等。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9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设计;广告策划;广告空间出租;市场营销研究;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提供商业信息;价格比较服务;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消费者忠诚度计划管理;为商业和营销目的进行消费者分析;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员招聘;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替他人在计算机文件中检索数据;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网站流量优化;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上。
2、本案中,不予注册决定认定被异议商标在部分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故本案仅针对不予核准注册的部分服务进行审理,即本案的审理范围为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替他人在计算机文件中检索数据;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网站流量优化;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上是否应核准注册。
3、引证商标一至九提出注册申请及获得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引证商标一、四至九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磁盘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35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含“AWS”文字,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分别核定使用的第9类计算磁盘等商品、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在提供服务和商品的方式、服务或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与服务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规定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类似服务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三,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其商标抢注的主张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调整的范畴。《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保护所做的规定,旨在禁止利用特定关系明知他人商标而恶意抢注的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本案中,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类似服务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三,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调整的范畴。
三、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替他人在计算机文件中检索数据;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网站流量优化;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