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湖南拾德记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市卓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湖南拾德记餐饮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8期《商标公告》第60112609号“小小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小小德”指定使用于第30类“茶;糖;蜂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186243号“小小”、第14192868号“小小”、第3253593号“小小头”、第6934186号“益纤小小”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5类的“营养补充剂”、第30类的“咖啡饮料;糖”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186242号“小小”、第16485625号“小小头”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槟榔;紫菜”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复制、摹仿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112609号“小小德”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