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泰山石膏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东华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安市华典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华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8期《商标公告》第62340643号“泰山有华通”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泰山有华通”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未锻造或半锻造的钢;钢板;金属支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94832号“泰山西湖”、第8480310号“泰山王”、第9022465号“泰山 TS”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隔栅;金属建筑物;建筑用金属架”等。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的“泰山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且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异议人具有知名度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340643号“泰山有华通”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