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尼科达吉普(浙江)通风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3日对第46995549号“尼科达吉普NIKEDAJIP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请求认定第647624号“吉普”商标、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04350号“JEEP”商标、第647579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媒体报道;2、申请人商标注册清单;3、驰名认定记录、受保护记录;4、销售材料;5、广告宣传材料;6、荣誉证明;7、类似情况商标案例;8、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及抢注的品牌介绍;9、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浙江尼科达吉普风机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审理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净化装置、电暖器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98期(2022年7月7日)《商标公告》上。经我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22年10月20日变更为尼科达吉普(浙江)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等商品、第11类加热器、防尘设备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争议商标文字“尼科达吉普”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四“吉普”,与引证商标三呼叫亦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加热器、防尘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使用场合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亦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