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盖茨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四菊
委托代理人:山东知新知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3日对第37566917号“盖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484171号“gates及图”商标、第12484164号“GATES”商标、第12484178号“盖茨”商标、第1065494号“盖茨”商标、第1364401号“GATES”商标、第1065493号“gates及图”商标、第1975487号“盖茨”商标、国际注册第801173号“GATES”商标、第1518931号“gate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800480号“gates及图”商标、第1030657号“盖茨”商标、第1030762号“gates及图”商标、第2009189号“盖茨”商标、第1394413号“GAT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为使用在“陆地车辆用动力传送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且是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申请人中国子公司店面照片、销售资料;2、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3、申请人参展资料;4、申请人品牌所获荣誉;5、申请人中国子公司企业信息、审计报告;6、申请人在先商标档案;7、相关案例裁定书、法院判决; 8、被申请人相关信息;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其引证商标未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不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二、申请人“盖茨”品牌及商号在润滑油行业均没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恶意注册,没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类似情况商标裁定等答辩证据。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作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审理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蓄电池、太阳能电池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33期(2021年2月28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汽车防冻液等商品、第7类非陆地车辆用动力传送带等商品、第12类陆地车辆用动力传送带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蓄电池、太阳能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汽车防冻液、非陆地车辆用动力传送带、陆地车辆用动力传送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合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在其所标示的商品上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上述商标已在中国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蓄电池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陆地车辆用动力传送带”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 。综合以上,争议商标在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汽车用品上的使用,综合考虑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各项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将“盖茨”作为商号或商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