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鹏冠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传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04日对第55207514号“AOPUSE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4316323号“AUPU”商标、第38031899号“AUPU”商标、第42498627号“AUPU”商标、第45920475号“AUPU”商标、第13599437号“AUPU”商标、第42517641号“AUPU”商标、第1803772号“AUPU”商标、第730979号“奧普”商标、第1187759号“奧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七至九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损。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特点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驰名商标推荐函;2、驰名商标相关证明文件;3、被申请人商标不予注册决定、商标信息;4.申请人企业介绍、企业关系说明、主体资格证明等;5、荣誉证明;6、销售额排名、销量排名、销售合同及发票;7、广告合同、发票、广告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图片、媒体报道等宣传材料;8、维权记录;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并非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答辩证据(光盘):1、产品图片、视频、认证证书;2、购销合同;3、检测报告;4、报务报表;6、授权证明、营业执照;7、其他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相似,在此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审理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配电箱(电)、蓄电池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814期(2022年11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或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开关、电池等商品、第11类照明器材、电热水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七至九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材、电热水器、电炉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英文“AUPUSEN”与引证商标一至六“AUPU”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配电箱(电)、蓄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开关、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亦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六,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