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KABUSHIKI KAISHA MIKIMOTO (ALSO TRADING AS K. MIKIMOTO & CO., LTD. )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11220号“M SIGNATU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整体系无固定含义的臆造词,不属于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特点的情形,具有固有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且申请商标已在日本、英国、法国等多个国家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广泛使用,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4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SIGNATURE”词典搜索结果;相关裁定、判决;宣传销售资料;“M SIGNATURE”在日本、英国、法国等注册信息;其他相关商标信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M SIGNATURE”,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及地域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以及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4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