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法芙娜简易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史新丽
申请人于2023年1月11日对第51499811号“法芙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0类、第43类第14555565A号“法芙娜”商标、第14555565号“法芙娜”商标、第1306152号“VALRHO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不同类别上共申请注册123件商标,明显超出其生产经营所需,其中多枚商标在商标售卖平台高价售卖。被申请人大量囤积商标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有关申请人“法芙娜/VALRHONA”品牌介绍资料;2、“法芙娜/VALRHONA”品牌旗下系列产品海报;3、引证商标注册资料;4、“法芙娜/VALRHONA”产品销售、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宣传推广等商标使用证据;5、相关媒体报道;6、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抄袭品牌介绍、商标售卖情况;8、在先案件裁定、判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家具用皮装饰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咖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自2020年9月至2021年7月间在多个类别共申请注册了近11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逗乐福”、“厨仕奇”、“巧妯娌”、“威辰”、“学凡思”等商标,且多件商标处于公开售卖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是,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家具用皮装饰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达到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程度。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品牌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同时,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其在短时间内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近11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逗乐福”、“厨仕奇”、“巧妯娌”、“威辰”、“学凡思”等与他人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抄袭模仿痕迹明显。同时,被申请人还将部分商标在网络交易平台上进行公开售卖。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亦未提供实际市场商业使用的证据。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注册申请的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该种行为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五、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所指情形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