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帝士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864794号“CAV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698975号商标(第6类)、国际注册第1698975号商标(第9类)、第69270680号商标、第51257930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46605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被驳回,等待生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702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经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障碍。且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情况极为类似,但是都已经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在先申请、注册的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一、二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鉴于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字母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