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刘飞
委托代理人:河南升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保罗弗兰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贵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739110号“大眼猴及BIGEYESMONKEY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0924号决定,于2023年02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0924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9年5月19日至2022年5月1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第18类书包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一直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拉链图片;
3、加工承揽合同、发票;
4、产品图片;
5、销售发票、银行电子回单。
我局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将复印件寄送被申请人进行了答辩。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7、销售发票;
8、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复审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7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等商品上。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第18类书包等全部核定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6与复审商标的使用缺乏关联性。证据2、4、8均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时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3的发票上未显示复审商标,合同与发票亦无法对应,不能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5、7均未显示复审商标,且申请人在第18类书包等商品上还注册了第14202853号“奥飞”商标等多件商标,故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书包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