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正山堂茶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佳茂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谭志强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17日对第61020936号“元正元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392080号“元正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298972号“元正红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812723号“元正·1604”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812601号“元正·156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392081号“元正正山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57858号“元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该商标的注册将会造成消费者及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从而给申请人带来严重损害。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将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淡化了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简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产品外包装及店面照片、“元正”和“正山堂”商标所获荣誉证明、领导访问照片、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广告合同与发票、消费合同与发票、参展照片、商标管理办法、申请人在国外注册商标资料、维权记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米;面粉;谷类制品;调味品;食用淀粉;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糕点;食用淀粉;谷类制品;糖果;调味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在《商标法》中均有相应规定予以体现,我局将根据相应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据我局查明事实,申请人援引的引证商标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存在权利冲突的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而非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文字“元正元”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之主张,我局认为,首先,本条款对“在先权利”的保护是指除“商标权利”以外的如商号权、著作权等其余在先权利,而申请人在争议理由中并未明确其主张其何种在先权利,亦无相应证据;其次,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申请人理由仍指向其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围。
三、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标识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共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之“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指的是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的评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