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桂林三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阳
异议人桂林三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1期《商标公告》第61300626号“三金堂”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三金堂”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洁精”。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032406号“三金”、第23032407号“三金 SANJIN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洁肤乳液;肥皂”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437102号“三金贝贝”、第28243918号“三金清口”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洗衣剂;痱子粉”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第5类“中药成药;医药制剂;医用营养品;新药成药;药酒”商品上的“三金SANJIN及图”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功能用途差异明显,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1300626号“三金堂”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