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宝时得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格力博(江苏)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三尺信成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异议人宝时得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格力博(江苏)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1期《商标公告》第59781593A号“POWERWORK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OWERWORK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饭煲;电高压锅;电磁炉”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124511号“WORX”、第39182951号“WORX”、第19078822号“GREENWORX”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热水瓶;电冷藏箱”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54531号“WORX”、第17615191号“WORX”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灯;电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非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商品上的“WORX”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存在一定差异,且双方商标文字亦有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注册并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的“POWER WORKS”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781593A号“POWERWORKS”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