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亨利-福特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点博(北京)咨询顾问有限公司
异议人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亨利-福特企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2期《商标公告》第59023177号“TISHON HILFELLER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TISHON HILFELLER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手套(服装);围巾”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423829号“TOMMY HILFIGER”、第41470847号“TOMMY HILFIGER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内衣;袖口;婴儿全套衣”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023177号“TISHON HILFELLER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