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三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东莞市宝轮电脑刺绣机械有限公司
异议人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东莞市宝轮电脑刺绣机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6期《商标公告》第62930924号“SANYJM”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ANYJM”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刺绣机;自动缝纫机械;缝纫机械”、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数据处理设备”等。异议人对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被异议商标在第7类商品上提出异议。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550867号“SAN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压路机;挖掘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344016号、第6131500号“SAN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印刷机器;织补机;上浆机”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商品中的“刺绣机;自动缝纫机械;缝纫机械;工业缝纫机;精纺机;金属加工机械;压花机;纺织品染色机”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相同和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第1550867号“SANY”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域名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930924号“SANYJM”商标在“刺绣机;自动缝纫机械;缝纫机械;工业缝纫机;精纺机;金属加工机械;压花机;纺织品染色机”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