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立停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7日对第21012538号“雅适龙 YARSELOR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最大的新型建材产业平台,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造成消费者权益受损,同时造成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市场声誉的贬损。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794085号“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872752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266769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954955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恶意囤积并倒卖商标,模仿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行为存在明显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1、引证商标档案;2、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及所获荣誉;3、申请人“龙牌”商标在石膏板商品上相关公众熟知商标证据材料;4、在先裁定;5、申请人财务信息;6、广告投入费、大额广告合同及发票;7、十大品牌排行网的排名情况;8、被申请人商标信息;9、被申请人商标转让、售卖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8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于2018年12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2类“染料;颜料;水彩(颜料);食用色素;皮肤绘画用墨;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油漆;涂料(油漆);防锈制剂;天然树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石膏”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建筑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在第2类“染料木;颜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在商标驰字[2008]第110号文件中被认定在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引证商标二在商评字【2017】第160766号关于第11886509号“龙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被认定在第6类“轻钢龙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450件商标,包括第21094556号“趣乐高”商标、第53390083号“滴雾”商标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或已在审查等程序被驳回,或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存在售卖商标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龙牌”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较明显的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多类商标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450件商标,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此种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所述的其他申请理由及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