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甘肃北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364934号“极北市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70534号“极北咖啡”商标、第15589637号“北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相类似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权利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相关决定中被我局撤销注册,该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极北市集”与引证商标二“北极”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开发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货物展出等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开发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