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知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华数云计算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勤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0日对第42735194号“HUASHUYU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第4533789号“华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误导公众,致使华数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090272号“华数 HUA SHU及图”商标、第4350222号“华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亦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驰名商标认定通报。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答辩人核定品牌,已经在第36类和第42类相关服务项目上取得注册。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已经在先达到驰名商标程度,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明显不同,并不属于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形。另外,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差异巨大,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信息;答辩人部分官网、公众号打印件;部分服务合同及发票;引证商标二、三信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30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保险经纪”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0年8月14日至2030年8月13日。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38类“保险;有线电视”等服务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经纪;金融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保险;信用社”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HUASHUYUN”,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具有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商标等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