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家有好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于有香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0日对第45696152号“福瑞果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2079523号“果琳”商标、第21595206号“果琳家乡味”商标、第25817579、26016118号“果琳”商标、第27212722、27227416号“果琳仓储式会员店”商标、第27381086、27381490、27389129号“果琳生活”商标、第30972837号“果琳乐享生活”商标、第30989226号“果琳大讲堂 GUOLIN AUDITORIUM”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果琳”系列商标不仅是申请人主打商标品牌,更是申请人关联公司的企业商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也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行业,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为恶意商标囤积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基于被申请人的不诚信行为,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虚假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成功案例的裁定书;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
3、荣誉证书;
4、线下门店图片;
5、网络宣传证据;
6、第10599229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赵萌萌于2020年4月22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动物食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0年12月28日至2030年12月27日。现已转让至于有香,即本案被申请人。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1类“谷(谷类)”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食品;贝壳类动物(活的);新鲜蔬菜;新鲜水果;植物种子;甲壳动物(活的);龙虾(活的);宠物食品;海参(活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七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活家禽;新鲜柑橘;新鲜蔬菜;植物种子;动物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福瑞果琳”,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七至十一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七至十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动物食品;贝壳类动物(活的);新鲜蔬菜;新鲜水果;植物种子;甲壳动物(活的);龙虾(活的);宠物食品;海参(活的)”商品上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圣诞树”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七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圣诞树”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代表关系,或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知晓其商标存在。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商号存在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圣诞树”商品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动物食品”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申请人称其有理由怀疑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虚假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其并未提交有关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提交的材料系虚假材料的有效证据,亦未有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向我局采取了欺骗行为,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动物食品;贝壳类动物(活的);新鲜蔬菜;新鲜水果;植物种子;甲壳动物(活的);龙虾(活的);宠物食品;海参(活的)”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