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贝尔威勒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706128号“MagicRhin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2957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于2016年已注册之“MagicShark”商标之延伸设计,且在第9类商品中,已有多件以“Magic”或“Rhino”作为设计主题之商标并存注册。申请人决定删除“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电插头”商品,以争取申请商标指定在“电缆连接器;电接线板;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连接器;电源连接器;电线连接物;插头联接器”商品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MagicRhino”商标的注册资料、在先商标信息及类似情况商标信息、官网、获奖资料、参展照片、网页检索等证据扫描件。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放弃对“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电插头”两项商品的复审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对申请商标在对上述两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