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晓静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48567990号“西湖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794084号“龙牌及图”商标、第16794089号“龙”商标、第19872944号“龙牌”商标、第14005135号“制造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他人知名商标,其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后果。五、其他案件中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资料;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申请人驰名商标相关资料;申请人相关利润表、财务指标、财务报表、市场占有率等资料;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产品图片等资料;相关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被申请人相关信息资料;申请人工商打假资料;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7类建筑防潮材料、隔音材料等商品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22年4月21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第6类轻钢龙骨等商品、第17类建筑防潮材料、隔音材料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上,该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西湖龙”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中均包含了汉字“龙”,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误认为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之间具有特定关联,或为系列商标等,从而造成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均核定使用在建筑防潮材料、隔音材料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橡胶或塑料制(减震或填充用)包装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隔音材料、建筑防潮材料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防潮材料、隔音材料等商品上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橡胶或塑料制(减震或填充用)包装材料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的上述规定进行评述。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龙牌”商标经过使用石膏板、轻质龙骨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橡胶或塑料制(减震或填充用)包装材料商品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石膏板、轻质龙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还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橡胶或塑料制(减震或填充用)包装材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