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光分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3日对第17980924号“万耐克斯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819470号“耐克”商标、第12749584号“耐克”商标、第14691220号“耐克”商标、第146658号“NIKE”商标、第147619号“NIKE”商标、第4516216号“NIK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为恶意商标,虽然注册满五年,但是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对其无效不受五年限制。申请人请求在本案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0枚商标,其中5枚系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众多抄袭、摹仿其他品牌的商标。本案争议商标前所有人泉州卡帝尚贸易有限公司在商标申请中亦存在名下恶意。被申请人在商标申请和实际经营中均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商誉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并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及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在先案例;商标受保护记录;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相关品牌介绍;争议商标前所有人泉州卡帝尚贸易有限公司商标列表;争议商标实际使用的情况;媒体报道;分支机构列表;销售区域清单和零售店清单;产品目录册;部分销售发票;年度报告节选;广告宣传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莆田市成俊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6年11月7日。2018年3月6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郑秀香名下;2018年11月13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泉州卡帝尚贸易有限公司名下;2020年12月6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婴儿全套衣;服装;运动衣;运动鞋;游泳衣”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耐克”、“NIKE”商标于1999年和2000年连续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我局在商评字[2017]第116497号《关于第11000178号“耐克龙Naikelo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确认在2012年5月31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服装、鞋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鉴于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时间已超过五年期限,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主张的申请,我局予以驳回。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虽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对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的保护,但是,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驰名商标亦应得到相应的保护。我局曾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服装、鞋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对申请人商标曾受到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获奖情况等证据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过广泛宣传推广,使其知名度得到了延续,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在服装、鞋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裤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籍以知名的服装、鞋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消费群体互有重叠,相关消费者容易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相联系,进而导致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商标的合法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另,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鉴于本案已认定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至六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予以认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获得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