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翼凯龙 64175301

阅读:74037 2023-06-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北翼凯龙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北翼凯龙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9期《商标公告》第64175301号“翼凯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北翼凯龙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北翼凯龙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9期《商标公告》第64175301号“翼凯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翼凯龙”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氢氧化铝;无机酸;工业用盐”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872944号“龙牌”、第50360238号“龙牌防水宝”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防水垢剂;防水化学合成物;皮革防水化学品”等、第17类“补漏用化学合成物;密封物”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商品上的“龙牌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尚有差异,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175301号“翼凯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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