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天姥韵 65245113

阅读:83465 2023-06-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新昌县天姥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远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喻小萍 异议人新昌县天姥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喻小萍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5期《商标公告》第65245113号“天姥韵”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

  异议人:新昌县天姥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远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喻小萍

  异议人新昌县天姥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喻小萍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5期《商标公告》第65245113号“天姥韵”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天姥韵”,指定使用于第30类“茶;蜂蜜;谷类制品;绿茶;糖;咖啡;黑茶;调味品;茶饮料;红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789641号“天姥”、第7446518号“天姥春及图”、第10450819号“天姥春”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糖;枇杷膏;面包;八宝饭;谷类制品;面条;豆浆;食用淀粉;食用冰;醋;酱油;调味品;食用小苏打;食用芳香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接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245113号“天姥韵”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天姥韵 6524511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96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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