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鸿湆 63987523

阅读:57170 2023-06-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广州鸿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飞象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州鸿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飞象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9期《商标公告》第63987523号“鸿湆”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

  异议人:广州鸿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飞象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州鸿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飞象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9期《商标公告》第63987523号“鸿湆”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鸿湆”,指定使用于第1类“漂洗剂;酒精;干冰(二氧化碳);聚氨酯;制化妆品用抗氧化剂;制冷剂;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肥料制剂;灭火合成物;工业用粘合剂和胶水”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727980号“鸿音”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类“粘鸟胶;增塑溶胶;建筑工业用黏合剂;涂层和密封用工业黏合剂;屋顶用黏合剂;瓷砖用黏合剂;工业用黏合剂;墙纸用黏合剂;工业用胶;固化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接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工业用粘合剂和胶水”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与其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等亦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987523号“鸿湆”商标在“工业用粘合剂和胶水”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鸿湆 6398752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96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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