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澳谷化妆品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绣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4月17日对第45651228号“亲亲我的花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集护肤产品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综合型美业集团,申请人的“我的花果园”系列品牌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第35167957号“我的花果园”商标、第19883105号“My Flower Garden”商标、第7319391号“我的花果园”商标、第18458481号“我的花果园及图”商标、第35167965号“我的花果园”商标、第22280758号“我的花果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地区的同行业从业者,被申请人关联人与申请人具有合作关系,被申请人除大量注册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亲亲我的花园”商标外,另注册多件“阿道夫”商标,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1、申请人营业执照、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引证商标及争议商标信息;2、申请人企业介绍资料、“我的花果园”产品介绍及媒体报道资料;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证明资料;4、被申请人控股股东张瀚文与李建波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5、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关联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及证明;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7、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产品对比图;8、被申请人产品销售资料;9、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食物;牲畜用洗涤剂(杀虫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蚊香;卫生内裤;医用眼罩;牙填料;宠物尿布;空气除臭剂”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768期《商标公告》。
2、李志珍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护肤药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5类护理器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蜂蜜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显示,引证商标一至六所有人李志珍授权本案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至六,故可以证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可以据此提出针对争议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77件商标,除申请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13、14、16、44、45等类别上申请了多件“亲亲我的花园”等商标,在第2、5、6、16、17、40、45等类别上申请了多件“阿道夫”、“阿道夫 ADAOFU及图”、“阿道夫 ADF及图”等商标。其中部分“阿道夫”及“亲亲我的花园”商标已被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如经审理查明3中所述,被申请人名下77件商标,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申请了多件“亲亲我的花园”、“阿道夫”、“阿道夫 ADAOFU及图”、“阿道夫 ADF及图”等商标,其中部分“阿道夫”及“亲亲我的花园”商标已被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无效,而被申请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综上,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等的行为难谓善意。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二、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护理器械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文字“亲亲我的花园”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六显著识别文字“我的花果园”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宠物尿布以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核定使用的护肤药剂、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位于广东省广州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尿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宠物尿布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保护对象是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需与他人在先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证据。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实体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再予以置评。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