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966914号“一科盛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一科盛一 39966914

阅读:66145 2024-03-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温州国仕邦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坚诚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方正波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9日对第39966914号“一科盛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6711305号“科盛KESHENG”商标、第6319967号“科盛KESHENG”商标…

  申请人:温州国仕邦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坚诚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方正波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9日对第39966914号“一科盛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6711305号“科盛KESHENG”商标、第6319967号“科盛KESHENG”商标、第1800324号“科盛及图”商标、第6319968号“KESHENG”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科盛KESHENG”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三、被申请人有意借申请人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有傍品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四、被申请人大量抢注申请人以及他人名下知名商标33个,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19年7月29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类防冻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后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聚氨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温州市科盛化工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皮革漂白制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2年11月温州市科盛化工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科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其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二、三,故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具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4.引证商标四因商标专用权注册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现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5.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4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中包括“牛霸NIUBA”、“ 霸力树脂”、“ 广化霸力”、“ BLYT”、“ NANGO”、“ 一南光一”、“ 旭川树”、“ 哈斯特”等多件与他人鞋用胶粘剂、树脂等商品上知名品牌相近似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申请在先、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引证商标二、三已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均不类似,故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案证据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冻剂等商品,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上述商品上,其已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5可知,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4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中包括“牛霸NIUBA”、“ 霸力树脂”、“ 广化霸力”、“ BLYT”、“ NANGO”、“ 一南光一”、“ 旭川树”、“ 哈斯特”等多件与他人鞋用胶粘剂、树脂等商品上知名品牌相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业标识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2日

本文《关于第39966914号“一科盛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一科盛一 3996691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95779.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