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157319号“携选工品”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携选工品 59157319

阅读:144990 2024-03-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携客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苏州京东工品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变更前名义:苏州工品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571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3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工品汇”系列商标…

  申请人:深圳市携客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苏州京东工品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变更前名义:苏州工品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0571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3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工品汇”系列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第39760870、45117463号“工品汇”商标、第37807106号“工品宝”商标、第35817935号“工品惠买”商标、第19929779、35271260号“工品汇”商标、第34588909号“工品优选”商标、第34590664号“工品网”商标、第37832023号“工品宝”商标、第13749013、18571670、57098387号“工品汇”商标、第21880357号“工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工品汇”系列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原异议人系列商标,主观恶意性明显。同时,原异议人对“工品汇”享有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必将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而且会极大的淡化异议人“工品汇”商标的显著性和唯一性,并且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工品汇”品牌介绍;部分网络媒体对“工品汇”品牌的报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第9类)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经持续使用和宣传已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工品”,如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第35类)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五、七、八、九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经持续使用和宣传已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工品”,如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第42类)指定使用的除“技术研究;技术研究咨询”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特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经持续使用和宣传已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工品”,若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技术研究咨询”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被异议商标“携选工品”与异议人字号“工品汇”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不能认定相关公众会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相联系进而侵犯其字号权。此外,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工品”可作为“工业品”、“工业用品”的简称,被异议商标即使包含了“工品”二字,但在整体含义、文字构成等方面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市场中,有大量包含“工品”二字的商标及企业名称。原异议人提阿奇偶的证据难以确定其商标的使用日期、持续时间、所涉商品和服务的范围等事实,不予注册决定认定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经持续使用和宣传已有一定知名度”存在明显不当。综上,申请人请求在综合考虑事实和理由的基础上,依法准予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包含“工品”二字的商标、企业名称;其他文书。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9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35、42类“计算机存储装置;张贴广告;计算机出租”等商品/服务上。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35、42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业橱窗布置;计算机编程”等商品/服务上。各引证商标现名义均已变更为苏州京东工品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在第9类中,被异议商标为“携选工品”,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的申请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在第35类中,被异议商标为“携选工品”,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至九核定使用的“商业橱窗布置;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九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的申请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六权利状态待定。但鉴于其最终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予以评述。

  在第42类中,被异议商标为“携选工品”,该商标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出租;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出租;恢复计算机数据;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程序复制;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软件咨询;网络服务器出租;计算机病毒的防护服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网站设计咨询;软件运营服务(S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服务器托管;远程数据备份;电子数据存储;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云计算;外包商提供的信息技术服务;计算机技术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至十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的申请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被异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至于导致原异议人的字号权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存储装置;张贴广告;计算机出租”等商品/服务的产地、质量、内容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被异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原异议人的权利予以保护,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4日

本文《关于第59157319号“携选工品”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携选工品 5915731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9576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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