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老腊味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940379号“古邦腊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825955号“古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之情形。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组合“古邦腊味”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古邦”,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的肉、鱼(非活)、蛋、干食用菌、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腊味”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风味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属于禁用条款,易导致误认的相关标志无论是否经过使用,均不能获准注册和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