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保定五合窖酒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保定五合窖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2期《商标公告》第62768059号“五合·五合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五合·五合梦”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食用酒精;烧酒;老酒(中国蒸馏烈酒);烧酒(烈酒);高粱酒;白干酒(中国白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7706070号“五粮梦”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烧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馏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含水果酒精饮料;汽酒;威士忌”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五合梦”作为商标,其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亦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或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禁止注册和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768059号“五合·五合梦”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