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陈科锋
委托代理人:宁波海涛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蒋明康
异议人陈科锋对被异议人蒋明康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9期《商标公告》第64187592号“欣欣家鄞江桥头”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欣欣家鄞江桥头”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酒吧服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938053号“甬鄞江桥头YONGYINQIAOTOU”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策划;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特点、方式、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937814号“甬鄞江桥头YONGYINQIAOTOU”、第45724543号“鄞江桥头”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备办宴席;寄宿处;餐厅”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酒吧服务;备办宴席;流动饮食供应;饭店;食物雕刻;茶馆;活动房屋出租”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特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含有“鄞江桥头”,虽然被异议商标还含有其他文字,但整体并未使其产生明显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因此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而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187592号“欣欣家鄞江桥头”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酒吧服务;备办宴席;流动饮食供应;饭店;食物雕刻;茶馆;活动房屋出租”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