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致恒富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021562号“r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315059号“rh及图”商标、第46854440号“人寰r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二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四、申请人在先类似商标已经获准注册,且已有他人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方网站打印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现处于等待评审应诉程序中,该商标核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的无效宣告裁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rh及图”与引证商标一“rh及图”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与引证商标二“人寰rh及图”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字母组合“rh”及简单的图形构成,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缺乏显著特征,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其当作商标加以识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可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性,亦不足以证明经过使用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申请人及他人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