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斯大福•米勒(爱尔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鑫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045891号“舒亮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3834号决定,于2023年6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0年2月2日至2023年2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洗发液”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第3类“1.非医用洗眼剂;2.浴盐;3.洗发液;4.非医用个人私处清洗液;5.洗衣粉;6.化妆品;7.个人清洁或祛味用下体注洗液”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清洁制剂;2.香精油;3.牙膏”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搜索引擎在互联网上对复审商标进行搜索,未获得任何被申请人使用该商标的信息。因此,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复审商标并未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商标局未将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发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无法验证这些证据的有效性,也无从考证商标局决定的事实依据。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复审商标在网络上的搜索结果等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案件审理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许可授权书、加工合同、发货清单、产品经销合同;2、产品图片;3、产品检测报告;4、购销合同、收据、随货通行单等。
针对被申请人上述证据材料,申请人未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非医用洗眼剂;浴盐;洗发液;非医用个人私处清洗液;洗衣粉;化妆品;个人清洁或祛味用下体注洗液”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4中授权广州聚立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贴牌产品使用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授权书,被申请人委托广州聚立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加工“舒亮达”品牌化妆品的加工合同、发货清单,舒亮达鎏沙美肌香氛沐浴露、舒亮达香氛臻养洗发水产品检测报告、产品图片、购销合同、收据、随货通行单等证据,可以形成基本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具有在沐浴露、洗发水等商品上积极使用和保护复审商标的意图,其实际使用行为能够使复审商标在相关商品上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与上述沐浴露、洗发水等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