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资生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发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月3日对第28543353号“资生美刻SHISEIME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再次认定其第3类第135757号“资生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化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资生堂”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极易误导公众,属于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之不正当利用。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类在先注册的第4160232号“资生堂”商标、第12123739号“资生堂”商标、第4252218号“资生堂化妆品专卖店SHISEIDO及图”商标、第26055204号“资生堂官方美妆星品馆”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搭乘申请人知名度之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品牌、“资生堂”名称由来相关介绍资料;2、媒体报道、宣传推广、产品销售相关证据;3、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4、所获荣誉;5、在先案件裁定、判决;6、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7、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商业企业迁移;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会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销售展示架出租;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肥皂;洗涤剂;牙膏;牙粉;化妆品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代他人推销化妆品、药品和食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四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四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中显著识别文字“资生堂”、“SHISEIDO”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广告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害其在先字号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基本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文字本身尚存差异,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于上述服务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资生堂”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化妆品商品在营销方式、行业属性上差异明显,即使考虑引证商标一的客观知名度情况也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会计、销售展示架出租四项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