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600202号“声博士Soundbos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声博士Soundbose 60600202

阅读:63779 2024-03-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一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3日对第60600202号“声博士Soundbos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类在先第5180641号“BOSE”商标、第44012644号…

  申请人: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一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3日对第60600202号“声博士Soundbos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类在先第5180641号“BOSE”商标、第44012644号“BOS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及其“BOSE”商标在全世界以及中国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在中国,申请人“BOSE”商标已被多次认定为音响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在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申请人国际注册第584523A号“BOSE”商标、国际注册第557509A号“BOS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是“扬声器”等音响产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驰名商标应有的更高程度的保护。三、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驰名商标“BOSE”,且整体含义明显指向申请人及其赖以驰名的音频设备,显然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相关公众,淡化申请人“BOSE”系列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与显著性,贬损申请人驰名商标市场声誉,侵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权利。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抢注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之情形。如允许争议商标的维持注册和使用必将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对申请人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五、经网络初步检索,申请人并未发现争议商标投入使用的信息。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品牌相关介绍资料;2、商标注册证据;3、宣传推广、媒体报道、产品销售相关证据;4、所获荣誉证据;5、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检索证明;6、在先案件裁定、判决、调解书、行政处罚决定;7、被申请人官网截屏;8、以争议商标为关键词的百度检索结果;9、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或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HI-FI扬声器、放大器、磁扩音设备及唱片、高音喇叭、高保真扩音器、高保真音响设备;高保真度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BOSE”商标在音响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音响商品在营销方式、行业属性上差异明显,即使考虑引证商标三、四的客观知名度情况也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4日

本文《关于第60600202号“声博士Soundbos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声博士Soundbose 6060020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953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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