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余姚绿谷工坊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株式会社丸久小山园
委托代理人: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原异议人二:五十铃自动车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4046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1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一是位于日本宇治的知名抹茶公司,其产品早已在中国大量销售。第51938305号“五十铃小山园”(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第46157741号“久 小山园 MARUKYU KOYAMAEN及图”商标、第31792694号“久 小山园 MARUKYU KOYAMAEN及图”商标、30类国际注册第1037713号“久 小山园及图”商标、第18400843号“久小山园”商标、第30186432号“久小山园”商标、第30805614号“丸久小山园”商标、第43209282号“宇治丸久小山园”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一的在先商号权。三、申请人以不正当方式大量注册原异议人一及他人商标,这种毫无真实使用意图、大量囤积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原异议人一百度检索页;2、原异议人一网页打印件;3、原异议人一获奖介绍;4、展览会材料、参加论坛材料;5、销售产品的信函及账单、邮寄产品凭据;6、东海堂相关信息;7、原异议人一的中文购物网页打印件、宣传原异议人一产品的中文网页、宣传材料、媒体报道;8、原异议人一出版的书籍;9、版权登记证书;10、“五十铃”等抹茶目录和报价单;11、在先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12、申请人假冒原异议人一产品的网页;13、恶意材料、侵权报道;14、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等。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在先注册第30类第16043180号“五十铃”商标、第16043147号“ISUZU”商标、32类第16043404号“五十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至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二日本五十铃自动车株式会社是全球著名的汽车制造商。“ISUZU/五十铃”系原异议人二独创并最早在先使用的中/英文商标兼中/英文商号,随着在中国数十年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二在先驰名的“五十铃”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恳请在本案中认定原异议人二第99811号“五十铃”商标、第14211617号“五十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十二)为“汽车、货车、客车、卡车”以及汽车配件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三、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二的在先商号权。四、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非出于巧合,具有摹仿原异议人二商标、搭乘原异议人二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亦具有抄袭同行业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此类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系对商标注册申请管理秩序的破坏和扰乱,其实际使用不但会损害原异议人二及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还导致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二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原异议人二公司相关介绍、致辞及翻译;2、公司大事件;3、主营业地及海外关联公司概况;4、年度报告摘选及翻译、财务报告书及翻译;5、汽车一览及部分系列产品介绍、市场占有率概况及翻译、所获荣誉、相关报道;6、参加活动资料、CSR报告资料及翻译;7、部分企业产品宣传册;8、所得税申报表及审计报告;9、销售汽车配件的对应票据、产品实物照片、出厂销售资料、更名批复、企业变更备案回执、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备案表;10、原异议人二在中国投资控股及合作的关联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资料;11、官网关于公司经营商品、销售网络等页面;12、中国关联公司简介、宣传资料、年度报告、网页资料、相关报道、销售资料、所获荣誉、国图检索文献资料、企业年报;13、“ISUZU”在日本作为防护标章注册的信息、商标注册资料、商标注册列表及档案;14、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15、申请人恶意商标档案、商标列表;16、抄袭他人品牌资料;17、申请人公司介绍及企业登记信息、阿里巴巴销售商品页面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0类“饼干;咖啡;谷类制品;茶;调味品;冰淇淋;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糖;酵母;蜂蜜;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原异议人一引证在先的第18400843号、第30186432号“久小山园”、第30805614号“丸久小山园”、第43209282号“宇治丸久小山园”商标等指定或核定使用于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上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157741号、第31792694号“久小山园MARUKYU KOYAMAEN”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0类“糕点;糖果;冰淇淋;调味品”等商品上。原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043180号、第16043404号“五十铃”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0类“豆浆;冰淇淋;酵母”、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水(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原异议人一、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显著文字“小山园”和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五十铃”,其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若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申请注册包括多件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文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宇治丸久”、“宇治小山园”、“丸久”商标等,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其它日本知名抹茶品牌文字相近的商标,如“宇治福寿园”等。据此,可以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明显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原异议人一、二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有力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在主体特征、整体视觉上可以区分,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商品类别也不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亦未违法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一向我局提交的意见坚持其前述异议主要理由和请求。原异议人一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其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致。
原异议人二向我局提交的意见坚持其前述异议主要理由和请求。原异议人二向我局提交了新闻报道、知名度证据、扩大保护的相关论述材料证据,其余证据与其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咖啡、谷类制品、茶、调味品、冰淇淋、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糖、酵母、面包、蜂蜜、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六、七的申请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至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果、调味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一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现已无效,其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八至十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酵母、咖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植物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客车、货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二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文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宇治丸久”、“宇治小山园”、“丸久”商标等,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其它日本知名抹茶品牌文字相近的商标,如“宇治福寿园、宇治三星园、宇治播磨园、宇治初昔”等。
另查,申请人名下第19688453号“宇治小山园”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决定成立《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38810383号“宇治 Yuzhixiaoshanyuan及图”商标、第36635445号“宇治若竹”商标、第36640442号“宇治五十铃”商标、第30027356号“宇治青岚”商标、第36647437号“宇治白莲”商标、第19688409号“宇治五十铃”商标、第18587918号“宇治若竹”商标、第19688462号“宇治白莲”商标、第19688504号“宇治青岚”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决定成立《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均予以无效宣告,上述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我局查询记录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由原异议人二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异议人二“五十铃”与“ISUZU”商标在长期的共同宣传使用中,已形成固定的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认读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调味品、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核定使用的茶、调味料、植物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原异议人二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二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二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一、二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鉴于原异议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原异议人一、二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及原异议人一、二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