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943286号“白莲小山园”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白莲小山园 51943286

阅读:40864 2024-03-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余姚绿谷工坊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株式会社丸久小山园 委托代理人: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4045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1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位于日本宇治的知名抹茶公司,…

  申请人:余姚绿谷工坊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株式会社丸久小山园

  委托代理人: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4045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1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位于日本宇治的知名抹茶公司,其产品早已在中国大量销售。第51943286号“白莲小山园”(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46157741号“久 小山园 MARUKYU KOYAMAEN及图”商标、第31792694号“久 小山园 MARUKYU KOYAMAEN及图”商标、30类国际注册第1037713号“久 小山园及图”商标、第18400843号“久小山园”商标、第30186432号“久小山园”商标、第30805614号“丸久小山园”商标、第43209282号“宇治丸久小山园”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三、申请人以不正当方式大量注册原异议人及他人商标,这种毫无真实使用意图、大量囤积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原异议人百度检索页;2、原异议人网页打印件;3、原异议人获奖介绍;4、展览会材料、参加论坛材料;5、销售产品的信函及账单、邮寄产品凭据;6、东海堂相关信息;7、原异议人的中文购物网页打印件、宣传原异议人产品的中文网页、宣传材料、媒体报道;8、原异议人出版的书籍;9、版权登记证书;10、“白莲”等抹茶目录和报价单;11、在先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12、申请人假冒原异议人产品的网页;13、恶意材料、侵权报道;14、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0类“饼干;咖啡;谷类制品;茶;调味品;冰淇淋;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糖;酵母;蜂蜜;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的第18400843号、第30186432号“久小山园”、第30805614号“丸久小山园”、第43209282号“宇治丸久小山园”商标等指定或核定使用于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上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157741号、第31792694号“久小山园MARUKYU KOYAMAEN”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0类“糕点;糖果;冰淇淋;调味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文字“小山园”,若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二者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申请注册包括多件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文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宇治丸久”、“宇治小山园”、“丸久”商标等,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其它日本知名抹茶品牌文字相近的商标,如“宇治福寿园”等。据此,可以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明显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有力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不构成实质性近似,也不构成类似商品,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亦未违反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被异议商标应准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坚持其前述异议主要理由和请求。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与其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咖啡、谷类制品、茶、调味品、冰淇淋、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糖、酵母、面包、蜂蜜、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六、七的申请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至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果、调味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现已无效,其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文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宇治丸久”、“宇治小山园”、“丸久”商标等,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其它日本知名抹茶品牌文字相近的商标,如“宇治福寿园、宇治三星园、宇治播磨园、宇治初昔”等。

  另查,申请人名下第19688453号“宇治小山园”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决定成立《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38810383号“宇治 Yuzhixiaoshanyuan及图”商标、第36635445号“宇治若竹”商标、第36640442号“宇治五十铃”商标、第30027356号“宇治青岚”商标、第36647437号“宇治白莲”商标、第19688409号“宇治五十铃”商标、第18587918号“宇治若竹”商标、第19688462号“宇治白莲”商标、第19688504号“宇治青岚”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决定成立《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均予以无效宣告,上述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我局查询记录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认读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核定使用的茶、调味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鉴于原异议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及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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